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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

时间: 2025-03-19 16:55:52 |   作者: BOB半岛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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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0月,乙公司将其包装新材料项目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 庭审中,张某某与甲公司均认可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室外道路工程分包给丁公司,丁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张某某施工。 2023年1月5日,张某某与甲公司、董某某及丁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张某某施工的室外道路工程结算价为3200000元,截至协议签订前一日,共计已支付2400000元(其中3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还未兑现),剩余1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于2023年1月19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后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款项由张某某独自享有、自行主张。 此后,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分两次共计支付张某某350000元。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董某某支付张某某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00元(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2023年1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暂共计760500元;2.判令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董某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丁公司、丁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张某某,属于违反法律分包和转包,相应的合同关系均应认定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承包人。 根据张某某、甲公司、丁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甲公司应于2023年1月19日前直接支付张某某1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0元,现仍需支付750000元。 张某某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董某某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也无债务加入的明确表示,张某某要求董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乙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张某某施工的部分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张某某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可以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董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乙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为张某某施工的部分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故张某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可以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对张某某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付款协议》可以证明,案涉XXX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收支的双方当事人,一方系甲公司,一方系案外人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和张某某。 此处张某某和丁公司系并列的收款方,属于共同的实际施工人。 张某某应当享有向发包人主张付款的权利。 二、退一步讲,根据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丁公司将其全部权利转让给张某某,当然包括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 一审对此未予评判和说明。 即使张某某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丁公司仍享有该权利。 而丁公司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亦已转让给张某某。 因此,张某某有权要求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

  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存在多层级工程非法转包关系,已突破“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这一特定模式。 从发包人乙公司到甲公司再到丁公司,而丁公司也不具备工程项目施工资质,如果其再分包给张某某也属非法分包。 故从法律上张某某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二、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和事实,已由甲公司加以确认,但张某某与丁公司之间的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并无证据加以证明。 张某某提供的《付款协议》《情况说明》,并无双方存在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的描述,只是对付款和开票事务作出安排,不能证明张某某有实际施工的行为。 因此,从事实上张某某也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 三、张某某在上诉状中解释《付款协议》是债权转让性质,也说明其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 如果张某某的权利是基于债权转让所得,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特定条件下的法定权利,其不具备可转让性质,张某某受让债权并不能必然取得对发包人该项直接请求权。 乙公司并未参与《付款协议》的签订,张某某根据协议直接向乙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应付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完毕,余下价款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未达到付款期限。 1.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021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 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4.5、24.6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保留总额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其中待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满后28天内支付合同总结算价2%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后28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结算价的1%质保金。 2.合同双方经2021年12月16日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9500000元,2022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扣减工程款350000元,双方最终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9150000元。 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7965000元,余款1185000元为质保金。 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中工程价款2%部分(790000元)付款期限至2023年11月16日后,余下1%部分(395000元)付款期限至2026年11月16日后。 4.乙公司工程使用的过程中,其中门卫1、非机动车棚外墙渗漏的问题,属于防水工程保修范围,乙公司已催告甲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因甲公司已异常经营,无法履行保修义务。 乙公司无奈通过第三方做维修,产生费用92620.26元,该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并在质保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张某某向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甲公司与丁公司、张某某之间的合同签署情况,因没有查询到相关施工协议,各方间的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无法核实确认。 二、关于张某某或者丁公司是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甲公司认为张某某或者丁公司均不适用,理由如下:1.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该条款。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甲公司将室外道路工程分包给丁公司,丁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室外附属道路工程的确也是张某某所施工。 本案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形,张某某作为多层转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2.丁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也就是说丁公司是不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 退一步讲,即使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有违法分包的事实,张某某也不能以受让丁公司权利为由受让丁公司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权利。 主要两点理由:第一,该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不可随意转让。 第二,即使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某某,但是张某某在工程中的主要角色是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如果认定张某某享有这样的受让权利,也就意味着间接支持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只要与上游转包单位达成转让共识,便能轻松实现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权利,这样的法律效果与司法解释规制的精神相违背。 三、张某某上诉提出丁公司通过《情况说明》将对甲公司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应当享有要求发包人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权利,但是一审并未予以评判。 一审中,张某某主要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甲公司及乙公司,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而《情况说明》所涉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如丁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张某某应另案起诉,需查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在一审并未审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及事实的情况下,二审也不应予以审查。 综上,甲公司认为张某某不能要求乙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乙公司应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某某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甲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室外道路工程分包给丁公司,丁公司又转包给张某某施工。 张某某属于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乙公司主张付款责任。

  张某某上诉认为其与丁公司属于共同的实际施工人。 对此,该主张与张某某一审陈述不一致,且其未提交分包协议等证据推翻一审认定事实。 《付款协议》中张某某虽为并列的乙方,但从协议内容看,仅为各方对工程款付款和开票事务作出安排,并不能就此证明丁公司与张某某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 鉴于上面讲述的情况,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张某某一审时并未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能予以评判并无不当。张某某二审以丁公司已将工程债权转让给张某某为由请求乙公司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虽对张某某二审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不作审查和认定,但并不影响张某某后续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权利。

  的确如此,层层转包的底层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总承包或业主方主张支付工程款或连带责任,我去年就经历过两起这类的诉讼……但是原告方能证明未收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农民工工资的话,就可以向法院主张总包方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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